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活動扳手、老虎鉗、鋸子均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刀片壹盒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朱兆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筆錄)。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佐)。查被告所陳其持以行竊之美工刀、活動扳手老虎鉗、鋸子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據被告所陳,用以剪斷電線,及破壞包覆電纜外層塑膠外皮,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朱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缺錢,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美工刀、老虎鉗、活動扳手、鋸子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美工刀一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該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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