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8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黃B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黃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A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B獨自撫養照顧,而黃B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因販毒入獄服刑,致相對人乏人照料,是聲請人業已於同日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評估相對人因年齡尚幼,自保能力不足,雖相對人母親有意願照顧,但因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由黃B任之,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與身心發展健全之考量,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
理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黃B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黃B關係緊密,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無礙,惟家庭經濟薄弱,相對人母親於知悉黃B因遭警政查獲販毒情事而收押及相對人安置情形後,雖表示有意願照顧相對人,惟其並無相對人監護權;另相對人於安置後,已逐漸適應並遵守寄養家庭規範,並能與學校同儕分享及遊玩等語,可知黃B目前確無法照顧相對人,使其受良好照顧。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固因年幼未能完整表達意見,然本院考量與相對人同居之法定代理人黃B因案入監服刑,已無法發揮保護教養之功能,至相對人母親雖有意願照顧,惟並未提出適當教養計畫,其照顧功能仍待評估,且相對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為保障相對人身心受充分照顧並維護其人格健全發展,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以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