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許李炎珠 被告 許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68年婚後夢想有一個溫暖又甜蜜的家,可惜沒多久被告背地裡把陪嫁金飾與現金賠光,還偷走兩個女兒壓歲錢,在外遊蕩一段時光,不事生產,經兩造家長協調後不計以往,心想家和萬事興,知錯能改善莫大焉,惟87年後又死灰復燃,本想搬到七股區與世無爭之鄉下,可以讓被告戒掉賭性,誰知在建設房子過程中,從中取利虛報價錢,還說謊破壞原告與女兒感情,向地下錢莊借貸,抵押汽車,親朋好友借錢,大女兒車禍在家休養,小女兒住院開刀,被告從不過問,也不提供生活費。96年7月,被告突然寫一張懺悔及保證書,要原告相信被告之決心,會改過向上,心想要給女兒完整的家,夫妻一場,選擇原諒,好景不常,98年八八水災過後,被告卻把嫁女兒要用之金飾偷走,一去不返,音訊全無。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賭博而典當家中物品,96年7月雖書立保證書,惟於98年八八水災過後,被告又偷走原告準備嫁女兒之金飾,且自此未曾再返家,音訊全無,原告不清楚被告目前之實際住所,而兩造女兒雖有連絡上被告,惟被告接聽後,沒有說什麼就掛電話等情,除有原告所提保證書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許懷珍 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家裡的事務都是原告管理,被告對家裡都不關心,原告不會跟我們小孩說兩造私底下的問題,希望我們小孩對被告有信心,但是我們長大以後才知道被告在我們小時候偷走我們的壓歲錢,我們長大後被告把原告準備作為小孩結婚的金飾帶走,是在被告離家前發生的事情,被告是在離家前陸陸續續拿走,最後離家那次拿的金飾最值錢,重量比較重,被告在98年的時候離家,之後就沒有和我們聯絡了。我們有被告的手機,我之前有和被告上班的老闆娘聯絡,只知道被告在外租屋,但是不知道被告實際住居所。那個老闆娘有勸被告回來,但是被告不願意回來,我們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打被告的手機,被告有時候不接,有時候關機,我們傳簡訊,被告不會回傳,我們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如果接電話,也不願意和我們說什麼」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