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弘燁 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瑄瑄
許阿照 曾敬棠 盧建宏 邱富美 林禹安 林禹良 林禹霑 相對人 鄭盟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興分公司業於民國95年4月30日裁撤,且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盧建宏、張瑄瑄、許阿照、曾敬棠、 林堃堯 (林堃堯已於89年5月4日死亡,由邱富美、林禹安、林禹良、林禹霑繼承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2期公司債,共計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61號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登錄面額合計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鄭盟士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61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6日南院勤92執全全字第261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假扣押債務人盧建宏、 蔡碧瑛 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在卷可稽,須待取得本件返還擔保金裁定後,就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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