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5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F4-2828號)、PORSCHE廠牌、1999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部供為擔保,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37萬元,雙方約定本息分60期攤還,自94年10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4年9月2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繳納49197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公司,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之
3之住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自95年5月27日第8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並於95年5月28日,擅自將該標的物以60萬元典當出質予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捌號當舖」,使債權人南山公司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公司。
二、案經債權人南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情形,及其於前揭時、地,將設定動產抵押之上開車輛以60萬元出質予上開「捌號當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不知道錢還清前不能擅自處分標的物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玉璋 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債權人南山公司所委請進行查訪之安業國際公司人員 童政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催收連絡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關前述動產抵押之相關權利義務,於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甚明,而被告既自承親自簽訂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就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實已難完全諉為不知,況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中之特別條款,亦載明:「立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及背面列載之其他約定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後始簽章」等語明確,且此項動產抵押,並經被告與債權人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被告未經債權人南山銀行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使該車去向不明,又自第8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債款,並擅自將該標的物以60萬元典當出質予上開「捌號當舖」,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貸款後,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進而典當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陳稱:請法院對被告處以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鄭吉雄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