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I-ACV560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惟其中第六十條部分,僅有第二項將「左列」改「下列」,而第一項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改,故就其第一項言之,並無任何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機車雖為伊所騎用,但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係與父親在桃園工作,並未騎乘該台機車,亦不知為何伊機車會在該時間出現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警察舉發伊有違規應提出證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登記車主為異議人,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台機車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經人騎乘自林森南路紅燈右轉南京東路,員警 施宣吉 見狀立即吹哨予以攔停,惟該機車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往東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施宣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施宣吉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其擔任交通警察已逾五年,執行取締經驗豐富,當時天氣晴朗,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取締辨識之因素,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其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認施宣吉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次查前揭機車為異議人一人所騎用,且該車為打檔車,應該不可能有他人會騎乙節,業據異議人供承明確,且證人施宣吉證稱該機車駕駛人頭戴安全帽穿黑色上衣,核亦與異議人自承騎曾穿黑色上衣騎車等語相符,另該違規地點與異議人所自承當時之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烏賊咖啡廳)相近,可見異議人與該地點確有地緣關係,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提出不在場證明,辯稱:伊當時與父親一起到桃園工作云云,然其父 鍾東章 於本院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你在那一個工地工作?)我記不得」「(九十五年四月間你曾經在哪一個工地工作?)好像在我姪女她家裡工作,她家住在中壢新坡,作水泥工」「(作了多久?)好像沒有幾天」「(這中間異議人有沒有去幫忙?)有。他去一天而已」「(這一天是哪一天?)我記不起來」等語,亦即異議人雖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與其父共同到桃園親戚家工作,但究竟是哪一天則無法確認,自無法作為異議人之不在場證明,況就施工地點部分,證人 施東章 係稱在桃園姪女處,但異議人卻稱係在一個幼稚園,二人所述亦有齟齬,自無從單以其所提出之此項辯解,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諒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異議人有紅燈右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