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曉東 被上訴人御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 邱柏瑋 、于 承志 (下合稱邱柏瑋等2人)前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伊為出售伊所有之8個龍巖塔位(下稱系爭塔位)而與被上訴人接洽,邱柏瑋告知伊須湊齊 一柱 (一柱定義為8個塔位、8個生前契約、8個骨灰罐)方得進行交易,並持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春雄 簽立之買賣契約,向伊佯稱楊春雄願意購買。因伊除系爭塔位外並無生前契約與骨灰罐,邱柏瑋要求伊必須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伊因而受騙向被上訴人購買8份生前契約,陸續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其中3份生前契約價金25萬1,000元由邱柏瑋收取,另5份生前契約價金43萬5,000元則由 于承志 收取,邱柏瑋等2人交付伊7本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之金琉璃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生前契約),其後伊發現並無買家楊春雄,又經伊向紘儀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其發行之生前契約為免費贈品,並無價值,紘儀公司於105年10月1日已停止販售金琉璃生前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日解散,然邱柏瑋等2人於被上訴人解散後仍向伊收款,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生前契約需載明收費狀況,且不能額外巧立名目進行收費,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價金後,應交由生前契約發行公司即紘儀公司,由紘儀公司將其中百分之75存入基金,然紘儀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可經營殯葬產品相關規定之公司,其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許可販賣殯葬類產品資訊,邱柏瑋等2人顯係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致伊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邱柏瑋等2人之僱用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生前契約並無價值,被上訴人仍收取伊交付之系爭價金,顯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8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對邱柏瑋等2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邱柏瑋等2人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8份生前契約,支付價金共68萬6,000元,且邱柏瑋等2人交付之系爭生前契約為無價值之0元生前契約,邱柏瑋等2人係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致其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邱柏瑋等2人之僱用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生前契約並無價值,被上訴人仍收取其交付之系爭價金,顯受有不當得利,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邱柏瑋等2人詐欺而買受並無價值之系爭生前契約,其因而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邱柏瑋等2人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自應由上訴人就邱柏瑋等2人係以詐欺之不法方法侵害其權利,及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為出售系爭塔位而與被上訴人接洽
,邱柏瑋遂以被上訴人名義,持被上訴人與楊春雄所簽之買賣契約,向其稱找到買家楊春雄願意購買系爭塔位,惟需湊齊一柱(即8個塔位、8個生前契約、8個骨灰罐)才可進行交易,因其僅有系爭塔位而無生前契約、骨灰罐,邱柏瑋要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其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8份生前契約,並支付價金共68萬6,000元,其中3份生前契約的價金25萬1,000元由邱柏瑋收取,另5份生前契約的價金43萬5,000元是由于承志收取,被上訴人則交付紘儀公司之系爭生前契約等情,業據于承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105年9月起任職被上訴人,是邱柏瑋跟我說他跟上訴人談好了要買生前契約,邱柏瑋叫我去收尾款43萬多元,錢我交給邱柏瑋,後續邱柏瑋拿生前契約書給我,叫我拿給上訴人。生前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我給上訴人5份生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及邱柏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有於105年7、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母親洽談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買賣事宜。我當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找到一位買家楊春雄願意以92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並向上訴人提示塔位買賣契約,該塔位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偽造的。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收據上『邱柏瑋』署名是我簽的,上開收據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3日、8月15日、8月20日交付8萬1,000元、2萬5,000元、14萬5,000元,總計25萬1,000元給我,有此事,我記得當時收了20幾萬元,我交回被上訴人了。…我有向上訴人要求須湊齊一定數量的靈骨塔、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才會幫上訴人出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字卷第281-283頁、第28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買賣契約書、塔位買賣契約翻拍照片、收據、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邱柏瑋等2人係以向其佯稱已找到買家楊春雄,
並要求其需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罈湊齊一柱,始願意幫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之不法方式,使其受騙而向被上訴人購買8份生前契約,實則並無買家楊春雄,且經其向紘儀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其發行之生前契約為免費贈品,並無價值,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日解散,邱柏瑋等2人於被上訴人解散後仍向其收款,邱柏瑋等2人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68萬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依邱柏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陳:「(據上訴人於偵
訊中供稱,一開始是你向他表示要湊齊一柱,你才能幫他出售手上的靈骨塔,有何意見?)事情不是如此,一開始我是先跟上訴人的母親接洽,後來上訴人才加入,他們兩個加起來總共有10幾個塔位,後來我們談論到要湊齊一定數量,會比較好出售,詳細的數量我不記得了。我還是有向上訴人要求需湊齊一定數量的靈骨塔、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才會幫他出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緝續字卷第287頁)。 佐以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本件靈骨塔與生前契約買賣事宜,我主要是與邱柏瑋洽談,時間是105年7月7日,當時邱柏瑋跟我說他們已經找到一個叫做楊春雄買家,但是必須要湊齊一柱才可以交易,我們回去考慮後,於105年7月13日,就通知邱柏瑋我們接受這個交易條件,後來我們就交付8萬1,000元現金給邱柏瑋,他就簽收據給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緝續字卷第146-147頁),可見上訴人係與邱柏瑋討論後,因湊齊一定數量之塔位較易出售,邱柏瑋遂向上訴人要求需湊齊一定數量的靈骨塔、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才幫上訴人出售,並由邱柏瑋將系爭生前契約之價格報予上訴人知悉,經上訴人考量後始決定交易。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生前契約內容觀之,其第1條記載「本
契約係由甲(即上訴人)乙(即紘儀公司)雙方訂定,於甲方之親屬_(以下簡稱丙方)死亡後,由乙方提供殯葬服務」、第3條第1項記載「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如(附件一)。」、第4條第1項、第3項記載「本契約總價款為24萬8,000元整,由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之需。本契約商品於簽約後五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13萬6,000元,做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見存卷外之生前契約)。可知上開生前契約內容雖載明未預收契約價金,於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紘儀公司提供服務時,始需支付該契約所載之服務對價,然其上載有使用系爭生前契約之服務對價,足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生前契約,縱為不需先付費予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甚或是紘儀公司附贈推廣商品,惟並不當然即為無市場價值之商品。況由紘儀公司官網截圖內容所載「金琉璃契約,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全面終止相關銷售授權關係..」(見原審卷第155頁),適足以證明紘儀公司於105年10月1日以前,確有委託第三人銷售其公司之金琉璃生前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該生前契約僅為紘儀公司之免費贈品。且系爭生前契約並無約定不得轉售,系爭生前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持之售予上訴人,兩造已議定契約之買賣價金,而達成合意,堪認系爭生前契約並非無價值,被上訴人將系爭生前契約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雖主張紘儀公司於官網公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停止販售金琉璃生前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即不應向其收取價金云云,並以紘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之情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證人羅冠承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當時紘儀公司推的生命契約被主管機關下架,認為有爭議,生前契約出來本來要收錢,但它記載不收錢,所以被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證人羅冠承證述之情詞,顯與系爭生前契約載明有總價款24萬8,000元,僅係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與紘儀公司間就系爭生前契約係如何約定、如何授權,係屬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紘儀公司已於105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託授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僅以紘儀公司於網路上之前開公告,即認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就系爭生前契約確已無權銷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生前契約為無價值之贈品,且紘儀公司已停止銷售,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系爭價金,邱柏瑋等2人係故意以此詐欺之方法侵害其權利,應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日解散,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然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已於105年8月2日解散,然經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詢結果,士林地院並無受理被上訴人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有士林地院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可認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持續收取價金,亦屬有據,自無從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係遭邱柏瑋等2人詐欺而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是上訴人主張邱柏瑋等2人於105年8月2日解散後仍向其收款,顯係出於詐欺而為,委不足取。
⑷從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前係經思考審酌,且系
爭生前契約並非無任何價值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有智識能力之人,其本於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充分考量後,決定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實難謂邱柏瑋等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邱柏瑋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4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邱柏瑋等2人詐騙始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生前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
,生前契約需載明收費狀況,且不能額外巧立名目進行收費,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價金後,應交由生前契約發行公司即紘儀公司,由紘儀公司將其中百分之75存入基金,然紘儀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可經營殯葬產品相關規定之公司,其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許可販賣殯葬類產品資訊,邱柏瑋等2人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云云。然按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1頁)。然觀諸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且依該條例第88條、第90條規定,殯葬服務業者縱有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要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生前契約買賣之效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邱柏瑋等2人構成詐欺行為,及未將收受之系爭價金其中百分之75交付信託,即屬侵占價金之行為,應不可採。
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柏瑋等2人有故意以詐欺方法,侵害其權
利,並將應交付信託之百分之75價金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害,更遑論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6,00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8萬
6,000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生前契約並無價值,被上訴人仍收取其交付之系爭價金,顯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其云云。然系爭生前契約並非無價值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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