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9號原告 葉詩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增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工資玖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提繳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佰零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減免裁判費為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計算式:11890元×2/3=7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拾捌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計算式:5745元+3000元=8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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