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 呂曼寧 被告 董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坐落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10000),及其上同段39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面積:8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陽台面積:2.0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金城段3996建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乃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另原告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顯與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4,66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86.29平方公尺之情(計算式:總面積84.21㎡+陽台2.08㎡=86.29㎡),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57,170元(壹仟零柒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計算式:124,663元/㎡×86.29㎡=10,75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元(參拾肆萬元),合併計算為11,097,170元(壹仟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計算式:10,757,170元+34萬元=11,097,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