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69號原告 張振勵 被告 常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所留之設備及通訊地址遷出。核其聲明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另聲明第二項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以第一項聲明加計原告查報後之金額計算之,若未查報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1,007元(計算式:13,672元+17,335元=31,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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