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裁定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雖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其中若有行刑權時效完成之罪,即無庸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
㈡另本院前雖曾以101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將附表編號1
、3所示各罪,與受刑人於同案另犯之偽造文書罪、藏匿人犯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12年3月16日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緝獲解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歸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77號、101年度執更字第534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84號等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因受刑人長年通緝未到案,上開偽造文書罪、藏匿人犯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之行刑權現均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再予執行,而致上開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且本件亦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本件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
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2次)犯罪日期96年3月初某日至96年10月30日98年04月04日98年02月05日98年05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231、30602號金門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1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419、23058、23059、232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簡字第18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日期98年09月30日100年02月16日100年0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簡字第1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確定日期98年11月06日101年03月22日100年12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620號(已執畢)金門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0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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