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宸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公司營業資金借款及擔任擔保,後因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景氣蕭條,導至負債累累,至民國99年6月後各債權人前來逼債,積欠之債務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421,306元,惟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力清償,擬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8年度所得共計43,150元、99年度所得19,057元,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遠超過其現存財產,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4、5萬元,亦即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4至5萬元,惟聲請人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金亦僅有324元,有聲請人檢附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36頁),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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