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廷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8日9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起訴時係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鍾廷亮為被告,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判決竟記載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鍾廷亮,顯有錯誤,伊聲請裁定更正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鍾廷亮,遭本院內湖簡易庭駁回後,伊乃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
4號)駁回後,伊即聲請再審,本院復以裁定駁回(98年度聲再字第3號),伊對此聲請再審,仍遭本院以裁定駁回(98年度聲再字第5號),伊乃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所提之5紙送貨單所示,伊係交貨至鍾廷亮指定之地點,而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足見本件被告為鍾廷亮,而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原審判決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足認原審就系爭送貨單並未審酌。爰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98年度聲再字第3號、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裁定更正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中之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鍾廷亮或鍾廷亮。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應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再審理由,均已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主張,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宗查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