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9號原告 張簡麗美 被告 傅明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於69年6月3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婚後始知被告有暴力傾向,婚後不久即開始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以拳頭毆打、用腳踢、用煙灰缸砸等,每月至少發生三次,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虐待,約於83年間離家,子女則回原告娘家由原告母親及二姐照顧,此後兩造均無聯絡,彼此分居迄今已逾17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9年6月3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婚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而於83年間離家,兩造分居已迄今已有17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傅珮華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大約已經10幾年以上沒有住一起,因為我爸爸有暴力傾向,爸爸都會打媽媽,有看過爸爸用拳頭打媽媽,也會用腳踢,也會用東西丟,經常打,已經不計其數,那時候我們就勸媽媽離家,我們擔心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媽媽離家以後,會跟小孩聯絡,他們夫妻都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過面,夫妻有名無實,爸爸現在跟我住在一起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四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婚後被告有暴力傾向,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不堪忍受被告長期虐待而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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