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474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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