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商失敗,透過雙方友人丙○○商請,於民國97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並簽發未載發票日、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為憑。詎料,被告之後即音訊全無,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乙紙為證,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述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第478條規定甚明。兩造間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析述如上,而原告並自陳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發生催告請求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0日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2,5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