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16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度催字第32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所遺失即本院95年度催字第3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支票,其發票人為 葉品辰 ,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然聲請人登載報紙時,卻將發票人登載為 葉品展 ,將付款人登載為陽信商業銀行行平等分行,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已有歧異。又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為辨示支票之重要依據,上開歧異顯有肇致持有前揭支票之人即受公示催告人因誤認或疏於注意而未及申報權利之可能。從而,聲請人雖已為公告,惟其既未將公示催告之重要內容為正確無誤之揭示,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95年度除字第11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葉品辰│陽信商業銀│0000-00000│150,000元│95年2月23日│KS0000000│││││行平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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