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被告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核准初期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初期授信額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又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9,942元,待收利息162元,給付期限前按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869元;給付遲延後按上開本金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59,942元、已計未收利息162元、貸款手續費106元,合計為61,079元,暨其中59,942元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