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0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0日繳款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88碼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99,10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指數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