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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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與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合先敘明。債務人乙○○於94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中國農民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124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4年2月25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用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機動計息,債務人乙○○並授權聲請人於繳付日由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自動轉帳扣償,非繳付日如帳戶內有存款餘額時,並授權聲請人逕予扣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屆至時債務人乙○○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乙○○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16,981,8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乙○○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71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丁○○於95年8月14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71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6年2月27日、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乙○○及相對人丁○○,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