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進入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南勢巷49號住處2樓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黃金手鐲1對、黃金手鍊1條、數位相機
1臺、相機1臺、金墜子3個、金戒子2個、皮包2個(檢察官誤繕為皮包1個)、化妝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萬1250元)得手,正欲攜同上開竊得物品離開該址時,乙○○恰返回住處,丙○○旋即攜同上開物品至頂樓藏匿。嗣於同年月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頂樓水塔旁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杜振長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於被害人乙○○住處2樓竊得事實欄所述被害人所有之物後,隨即攜同上開物品欲離開上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物品自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縱因事後被害人返回住處,致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將所竊財物攜出被害人住處,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犯行之成立。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非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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