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何榕庭 再審被告 何榕楓
何榕杉 康何淑敏
陳秋麗 林献棋 鄭寶綢 林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4日確定,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亦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