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許湘鈴 被上訴人 王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3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重複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上訴人並未取得,且上訴人於察覺異狀後,已立即報警處理,希望可以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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