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9號再審原告 徐耀發 再審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再審被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8,396,000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84,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