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9號

聲請人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相對人 李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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