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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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告 蕭明

王彥龍

林琮舜

陳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琮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明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彥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琮舜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安捷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契約成立日」欄所示日期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原告購買附表一「標的物」欄所示商品,分別約定買賣總價如附表一「契約總價」欄所示,被告則分別應於附表一「分期期間」欄所示期間,以每月為1期,分別如附表一「期數」欄所示期數分別向原告攤還附表一「每期金額」欄所示金額,若未按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蕭明僅繳付0期、被告王彥龍僅繳付5期、被告林琮舜僅繳付10期、被告陳安捷僅繳付5期後,均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未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4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一:(新臺幣)

被告

契約成立日

標的物

契約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金額

已繳納期數

未付金額

蕭明

111.08.23

Samsung

GalaxyA52s5G

26,820元

111.09.25至114.08.25

36期

745元

0期

26,820元

王彥龍

111.10.14

Apple

13ProMax

36,720元

111.11.15至

113.10.15

24期

1,530元

5期

29,070元

林琮舜

111.06.29

Apple

APPLE12

40,140元

111.08.01至

114.07.01

36期

1,115元

10期

28,990元

陳安捷

111.12.16

Apple

12Mini

26,820元

112.01.20至

114.12.20

36期

745元

5期

23,095元

附表二:(新臺幣)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蕭明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彥龍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琮舜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安捷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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