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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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350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前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應提出申請書原本及電話費明細讓被告確認,因為根據申請書的公司章是在台南申請的,但當時被告住新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遠傳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云云,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以證明其真正,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為證,而其上所記載之帳單地址「台北縣○○市○○路000號7樓」,亦非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路000號五樓」,另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至12月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乃屬列印之資料,並未能證明遠傳電信確有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路000號五樓」寄送電信費帳單。是以,原告所提前揭影印資料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原告憑為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5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