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58號

聲請人 吳承迅

相對人栢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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