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立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3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建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警發現許永立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8頁;速偵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9頁、第13頁至14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