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燦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新豐街交岔路口處時,闖越紅燈行進。適有 管志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東勢往臺中方向行駛,因而與陳瑞燦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管志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下巴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瑞燦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可能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陳瑞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亦即前述所謂「偵查時」,係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為準,而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標註之製作日期為準。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4日中檢秀勤(不)103偵18100字第0793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之102年7月10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按上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