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秉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
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秉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而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第20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