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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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卓駿逸 被告 謝美娥
謝仁財 謝仁忠 謝仁正 謝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美娥、謝仁財為被告,請求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具狀追加謝仁忠、謝仁正、謝仁光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謝仁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美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5,1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閱被告謝美娥之財產資料,查得被告謝美娥之母即訴外人 陳梅英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謝美娥為逃避清償債務,竟與被告謝仁財人合意對地政機關出具對於陳梅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謝仁財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美娥則不為登記,其等行為不啻將被告謝美娥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仁財。又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在遺產尚未分割時,應由被告等人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之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又陳梅英之遺產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謝美娥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謝仁財,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使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謝仁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仁財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9日、登記日期103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美娥積欠其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而陳梅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被告謝美娥、謝仁財向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謝仁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第30至40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1至127頁),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等人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謝美娥縱與被告謝仁財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謝美娥、謝仁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僅主張被告謝美娥、謝仁財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謝仁財名下,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應繼分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仁財於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時,就被告謝美娥之本件債務已有所知悉,且被告謝美娥係為避免原告求償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則原告空言泛稱無足採信。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謝美娥、謝仁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塗銷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被告謝美娥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仁財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表:被繼承人陳梅英之遺產┌──┬───┬───────────────┬─────┬────┐│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金融機構│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15│全部│├──┼───┼───────────────┼─────┤││2│土地│苗栗縣○○鄉○○○段○○○○○○○號│7││├──┼───┼───────────────┼─────┤││3│建物│苗栗縣○○鄉○○○段○○○○號│14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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