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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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蔡玉清 相對人 蔡文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蔡文路(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玉清(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鳳琴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4年11月25日起,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及問話均無回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自1年多前因重度失智症後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不愛說話且說話不清楚,記憶力差,定向感差,進食、穿衣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且自理差,目前在家中安置,且相對人理解能力差,記憶力、現實感皆有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到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尚有子女即聲請人、 蔡鳳蘭 、蔡鳳琴及 蔡鳳滿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㈠為辦理苗栗縣政府「苗47線及47-1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協議價購土地案,因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無法自行辦理本案手續,為此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以協助辦理。相對人今年86歲,喪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失智症〕,重度),按月領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雖未達臥床、昏迷程度,但無法回應提問或言語,亦無法以書寫溝通,僅會直視他人。聲請人今年39歲,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女,現職機械維修師,並兼家內務農,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每月支出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約1,000元內、外籍看護薪資23,000-25,0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未來相對人仍留於家內照顧,並隨時與其他子女保持聯繫。聲請人完全瞭解監護人應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提供經濟、情感支持,並協助處理生活事務。聲請人為獨子,但其手足都願意提供支援照顧相對人生活,相對人疑罹患失智症之就診,亦為聲請人及其手足陪同就醫。現階段讓相對人留於熟悉的家內照顧,並安排居住一樓房間,便於盥洗衛生及生活照顧。聲請人因工作之故,無法親自照料相對人,故另僱請外籍看護照顧,於上班時間也隨時與外籍看護保持聯繫。外籍看護除提供例行生活照顧,其中文能力良好,並知悉相對人如有緊急情況需處理時之可聯絡的相關對象。相對人未至臥床程度,仍可依賴助行器、輪椅等輔具活動,且相對人子女會不定時返家探視,而聲請人工作地點也在住家附近,便於隨時照應。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家屬認為於熟悉的環境生活較有利穩定其情緒,而相對人家親友居住附近,也便於探視。相對人目前理解表達皆困難,依賴助行器,並需要旁人攙扶,較長途移動則依賴輪椅;抓握能力不佳,手指已僵硬,無法靈活運作;依家屬觀察相對人自行進食時,無法將食物正確送入口中,以該情況推估其視覺動作協調應不良。相對人情緒穩定,完全無自理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早年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可隨時因應相為人照顧需求。㈡關係人蔡鳳琴今年50歲,為相對人子女,現職護理師(轉行政人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個月見面1次,陪同用餐、外出或就醫。因相對人確實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事務,故同意本件聲請;由家庭會議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養護事宜,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蔡玉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蔡鳳琴為相對人之女,其不定時返家探視、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蔡鳳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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