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敏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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