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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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昇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75、633號),且為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勇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勇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並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3月3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丙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之限制,當無逃亡之疑慮,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3月2日審結,原諭知羈押之原因應歸消滅,故本案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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