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陳敏雄 相對人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未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應已時效消滅。又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8月以汽車乙輛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嗣後已於94年間將該汽車變賣清償上開借款,故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如發票人對於票據債務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提起訴訟以謀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而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110年11月19日重新製作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並重送,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未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時效消滅,及兩造間5萬元債務關係,業經相對人變賣抗告人之汽車而清償完畢等語為抗辯。然上開抗辯事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111年度抗字第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3年8月2日1萬元93年9月2日759409293年8月13日5萬元93年9月13日782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