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育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育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柳育辰於民國110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城店之店員,負有銷售商品、服務顧客、保管店內商品及顧客遺失物品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戴慧茹 於110年1月12日20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機時,不慎遺失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嗣經其他顧客拾得並交予該店其他店員後,置於櫃台抽屜內專門放置顧客遺失物品的盒子內。詎柳育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凌晨3時11分前不詳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柳育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簽帳金融卡,以刷卡機感應方式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上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扣款、消費,柳育辰因而取得GASH遊戲橘子點數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戴慧茹發現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育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36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34頁),並有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畫面翻拍相片1張、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揭
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業務侵占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利用保管店內財物之機會,將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匯款3,000元作為賠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34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畫面暨匯款明細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另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且須分擔家裡開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簽帳金融卡1張,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之GASH遊戲橘子點數卡1張,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遭盜刷款項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不法利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35號被告柳育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育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戴慧茹遺失在上開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柳育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拾得之簽帳金融卡,以刷卡機感應方式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以購買價格新臺幣3,000元之GASH遊戲橘子點數卡1張,致該超商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允以上開消費。嗣戴慧茹因銀行通知而發現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慧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育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慧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畫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侵占及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及毀損等犯行,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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