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呈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呈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型號:6S、顏色:玫瑰金色)、新臺幣肆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呈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頂樓加蓋住宅,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以徒手竊取 楊千慧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顏色:玫瑰金色)、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護照1本、印鑑章1個得手。
二、劉呈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D房住宅,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欲行竊屋內財物時,因未及竊得財物即為在浴室之 林芹瑜 發現,劉呈澤隨即從該處窗戶跳出而落在1樓屋簷,其逃跑過程中因腳踢到桌子,致原放置在桌上林芹瑜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型號:XSMAX、顏色:銀色,價值約4萬元)從窗戶掉落至1樓屋簷。
三、劉呈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利用大門未關上之機會,擅自進入屋內後,以徒手竊取 柯忠山 所有之菜刀1把(價值約1,450元)得手。
四、案經林芹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呈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
5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芹瑜、被害人楊千慧、柯忠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22294號函暨DAN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22213號函暨DAN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偵卷第00-0000-00、127-14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已竊盜上開IPhone手機得手」,惟被告辯稱:「我未及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發現,逃跑過程中因腳踢到桌子致該手機掉到1樓屋簷」(本院易卷第58頁),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D房住宅有無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得手?分述如下:
㈠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既遂之犯行,無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22213號函暨DAN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等為主要依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證稱:「當時我人在浴室内,眼睛
餘光看到被告打開浴室門」、「我出浴室後房間已經空無一人,只看到房間窗戶被打開及放在桌上的手機不見」(偵卷第19-20頁),即難證明被告已竊取該手機得手;又前揭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進入告訴人住處而著手行竊;況除手機掉落至1樓屋簷外,告訴人並無其餘物品遭竊,則被告辯稱其準備行竊時即遭人發現而作罷,難非無據。
㈣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被告已竊盜既遂,故依
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竊盜既遂之論斷。被告竊盜既遂既仍有合理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僅著手竊盜,因遭告訴人發現而作罷,並未竊得該手機。
參、論罪部分:
一、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實一、二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各應僅成立1罪。
二、又所犯事實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5
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多次犯下同為竊盜之本案,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幸其一竊盜行為未遂,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空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竊得手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顏色:玫瑰金色)、現金4千元、護照1本、印鑑章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護照及印鑑章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補發護照,或另刻印鑑,原物品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護照及印鑑章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顏色:玫瑰金色)及現金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菜刀,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柯忠山等情,亦據被害人柯忠山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26頁),並有被害人柯忠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柯忠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一劉呈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事實二劉呈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事實三劉呈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