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110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人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
1.我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經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把原本設在花蓮市國盛八街的戶籍,遷移到花蓮市○○路000巷00號,我本來預期在民國110年11月9日宣判後約15日左右可以收到判決才對。
2.而後,我又在110年12月17日,因在花蓮涉及傷害及竊盜等罪,而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在花蓮看守所,我依法提起抗告,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的裁定中,才得知我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
3.但我始終未收到本案判決,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一併提本案的上訴。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68條第3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第69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2.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又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駁回的理由:
1.本案判決送達證書上,明確記載本院是以郵寄方式,於110年11月15日將判決正本寄送到聲請人所告知的新戶籍址,也就是花蓮市○○路000巷00號,並由林姓房東簽收(本案卷17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的「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的規定,由此可知法院並未誤寄不正確地址,所以理應從房東收受判決的當天發生送達的效力。
2.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的記載,聲請人是在110年12月20日起被羈押於花蓮看守所(聲字卷19頁),而不是聲請人所說的110年12月17日。無論如何,本案判決送到聲請人的新戶籍址時,聲請人還沒有遭到羈押,因此聲請人因其他案件遭到羈押,並不是他太晚提起上訴的正當原因。
3.聲請人所說的延遲上訴理由,經查證都不是事實,此外也沒有任何事證可以認為聲請人不是因為過失而太晚上訴。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
4.聲請人拖延到111年2月7日才透過花蓮看守所提起上訴,顯然已經超過20日的上訴期間。因此,本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以及前述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一併駁回他回復原狀以及上訴的聲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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