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39號抗告人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0239470號函,依法解散,按規定實可轉為應退稅額,但臺北市國稅局並未核准抵扣,該稅款仍帳列應付稅款,而該留抵稅額,仍屬本公司之資產。又本公司所擁有之建物土地存貨,於88年為作為一至六樓商場使用,其價格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可憑,是以原法院所函查彰化縣地方稅務處之現值,僅為建物之人工程本,未包含外包及原物料款項,不符其所鑑價之價格,顯有違誤,且依據相關房仲介網頁查詢,其相關地區之屋齡成交價為每坪約8.5萬元,與抗告人所持有其存貨帳上之現有總坪數為1,069坪來計算,其總價值應有新臺幣(下同)90,865,000元,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尚有如存貨明細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營業稅留抵稅額5,738,814元之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說明書、資產負債表、不動產鑑價報告及不動產時值網頁資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6頁),茲分別調查如下:
㈠就留抵稅額部分:營業稅留抵稅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核准退還前(轉列為應退稅額前),性質上非屬債權;又正常營業之營業人縱使積欠稅捐,尚不得逕將其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抵稅額)轉列為應退稅額,又抗告人於98年1月8日以98普工字第980108號函申請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惟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8年1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01262號函請補正相關資料,迄今仍未見復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15706號函(下簡稱系爭函文,見原法院卷161頁)在卷可查;又依系爭函文中所示,抗告人申請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迄今亦未補正資料部分,經抗告人自承因台北市國稅局要求留抵稅額之所有進項憑證影本,惟其因帳冊已過法定年限,故無法提供留抵稅額之所有進項憑證影本,並據其提出97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該申報書中,固記載應退稅額0元,累積留抵稅額為5,738,814元,然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留抵稅額之進項憑證而補正,且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無從認為係屬債權,更無從轉為金錢退還抗告人,自不能認此為抗告人之資產。
㈡存貨明細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抗告人雖稱其存貨明細
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於88年時,經有意申購系爭存貨之買家委由中華徵信鑑定系爭不動產,其鑑定總價合計為503,567,200元(含土地及建物),固有該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惟抗告人係於97年1月聲請破產宣告,則該系爭不動產價額自應以97年左右為準,是抗告人據以該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主張其現存價額,自不足採。又查抗告人提出之97、98年不動產時值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相關地區之屋齡成交價而言,每坪為85,000元,而查上開存貨帳上現有之總坪數為1,069坪,以此計算其建物總價值為90,865,000元(85,000x1,069=90,865,000);雖依其資料所示,並無關於基地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價值記載,惟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於中古屋買賣成交行情下,其每坪建坪單價之價額,應包括基地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在內,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供之網路資料為初步計算,該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合計應為90,865,000元。
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之不動產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為98,640,000元,另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所欠之稅款總額合計為5,876,543元,合計總價值為104,516,543元,顯已逾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合,是以,抵押權人倘對上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則抗告人即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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