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俞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俞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俞璋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之103年6月10日至103年12月17日之履行期間內,僅到場履行法治教育1場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2次後,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俞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3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103年8月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約談,並經告知應分別於103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到指定場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護命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法治教育命令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受刑人先於103年9月17日遵期到指定場所報到,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惟同年10月15日受刑人並未前往指定場所報到,並經該署檢察官於
103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先後2次發函告誡,前開告誡函亦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6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法治教育簽到名冊、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告誡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於前開告誡函合法送達後,並未遵期再次到指定場所接受法治教育,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再次接受法治教育。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