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440號聲請人薈眾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錦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2年3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時新聞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 官紀 龍年┌──────────────────────────────────────────────┐│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企業股份│○○銀行○│0000-0000000│4萬4335元│102年0月00日│AG0000000│││有限公司戴○│○分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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