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仁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約壹拾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約壹拾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仁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又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共2罪)確定;再於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⑥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⑦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15日。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易字第475號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陳仁勇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進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仁勇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編號①②之罪嗣再經與編號③至⑦之罪接續執行,被告並獲假釋,假釋期間至104年2月12日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再經撤銷,迄今仍未執行完畢,然上開編號①②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0年2月6日執行期滿,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採原該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故本件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白色粉末8包(毛重10.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及扣案毒品各別秤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各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