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滄
許原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倉庫內,查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採樣試射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中之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已採樣2顆試射)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登滄、許原彰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取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2128號卷第29至30頁),足認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採樣試射後所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中之2顆,業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