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鍾賢穩 相對人 鍾江 和妹關係人 林吳煥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鍾江和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賢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林吳煥鑫(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鍾江和妹之三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9日上午10時整,前往頭份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 鄧方怡 醫師、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林彩蘭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於訊問時均坐在輪椅上,眼睛偶注視法官、鑑定人及聲請人,之後則閉眼休息,另法官點呼相對人名字,相對人僅舉起右手,詢問相對人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則舉起雙手揮舞。經鑑定人鄧方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經初步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手腳應仍可運動,但相對人認知功能差,相對人曾於96年間因褥瘡就醫,所以相對人無法體察自己身體需求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9日於為恭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合併低血糖昏迷、膽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及脂肪肝等疾病,十餘年前出現記憶力、表達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變差情形,定向感亦欠佳,且無法辨識家人,走路不穩,多坐在輪椅上,無法從事家務,於98年4月15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於鑑定時,穩固坐於輪椅上,包尿布,使用導尿管,上下肢肌力尚可,關節柔軟,可自行舉臂揮手,點頭搖頭,腳步有小幅度活動,但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精神檢查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自然張開,可與家人、法官及鑑定人對看,表情時而凝重,時帶笑容,時而閉目欲睡,對鑑定程序漠不關心,無語言表達,亦無以目光、表情或動作示意,思考無從評估,經診斷為失智症,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之表示等語,此有為恭醫院104年1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鍾賢穩為相對人之三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另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鍾賢源、 鍾賢龍鍾賢鳳鍾水妹 、鍾五妹及 鍾玉螢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鍾賢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鍾賢穩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婚,已退休,擔任頭份鎮新華里五鄰鄰長,對相對人相當關心,因相對人其他子女已搬離原生家庭,聲請人於原生家庭鄰地建屋居住,相對人習慣居住於老家,平日身體不適,均由聲請人協助接送看診,聲請人可善盡相對人照顧之責;相對人現年87歲,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配偶與長子已亡故,相對人每月領有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近年已退化無法語言表達,僅能以揮手及發音與人互動,並臥床休養,可自行用餐,但須專人從旁協助,無法上下床,需專人照護,現聘請外籍看護工全日照顧,照護費用每月21,000元,由相對人配偶遺產中支付,如有不足則由相對人4名子女平均分攤;關係人林吳煥鑫與聲請人為連襟關係,曾為新華里里長一職,具有公正形象,相對人家屬會議推舉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吳煥鑫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吳煥鑫與聲請人連襟關係,曾擔任里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吳煥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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