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告王永政男43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政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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