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51號聲請人 賴惠雅 相對人 曾瑞華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瑞華、陳俊成係夫妻關係,為在屏東縣東港鎮經營冷氣家電之商家,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來找聲請人稱招標冷氣工程案須有第三方保證人之支票作為押標金,故請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標金,相對人則開立相等票數與金額之支票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曾瑞華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票據號碼HY0000000、發票日期113年7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跳票支票),經銀行通知跳票、請聲請人領回,另相對人曾瑞華、陳俊成向其他廠商所開立之其他支票亦均跳票,聲請人已向警局報案相對人背信,為避免相對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造成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與相對人交換同等金額與
票數之支票,使相對人得以持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嗣相對人曾瑞華所簽發之系爭跳票支票業經銀行通知跳票,相對人曾瑞華、陳俊成所簽發之其他支票亦有跳票情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跳票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相對人陳俊成所簽發之支票影本
5張為憑,而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可見聲請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具有對價關係,相對人簽發之支票既無法兌現,且其退票原因係存款不足,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系爭支票之享有票據上權利,應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如相對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將造成其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陸續屆至,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亦僅禁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受款人仍得將系爭支票藉由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憑據,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支票、金錢使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另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為198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113年4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合計6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13,000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賴惠雅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113年8月5日380,000元C000000002113年9月27日350,000元C000000003113年10月20日300,000元C000000004113年10月31日300,000元C000000005113年10月11日400,000元C000000006113年10月24日250,000元C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