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INSIGNEJAYRMERANO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INSIGNEJAYRMERANO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NSIGNEJAYRMERANO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揭之限制加重原則,在符合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遵循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至8月2日間,所犯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罪,參酌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08/20112/03/25-112/05/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判決日期113/01/10113/06/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4/16113/08/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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