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即被告NURINDAHSARI(中文譯名: 沙麗 ;印尼國籍)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