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8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具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要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表:
竊取物品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5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20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與光明路口,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置有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7,000元)】,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作案路線地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